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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勞務派遣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關于《勞務派遣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3-08-07                文章來源:法規司

           
          為了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進一步規范勞務派遣,我部研究起草了《勞務派遣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電子郵件:lifachu@mohrss.gov.cn
          (三)通信地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3號,郵編:10001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勞務派遣若干規定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3年9月7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3年8月7日

          勞務派遣若干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為規范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是指用人單位以經營方式將招用的勞動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單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對勞動者的勞動過程進行管理的一種用工形式。
          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給承包單位,但對從事該業務的承包單位勞動者的勞動過程直接進行管理的,屬于勞務派遣用工。
          第三條〔不得設立〕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章  勞務派遣適用范圍
          第四條〔三性崗位〕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崗位上實施。
          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工作崗位。
          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用工單位的輔助性崗位由用工單位根據所處行業和業務特點,提出擬使用勞務派遣用工的輔助性崗位列表,經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共同協商確定,并在用工單位內公示,接受監督。
          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第五條〔用工比例〕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用工單位在輔助性崗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用工單位輔助性崗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第六條〔不受三性崗位限制情形〕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聯合國系統組織代表機構、外國新聞代表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常駐代表機構等組織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
          第七條〔簽訂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明確告知該勞動者為勞務派遣用工形式。
          第八條〔勞動合同期限〕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九條〔不得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單位從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工作。
          第十條〔不得非全日制用工〕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單位從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十一條〔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約定的試崗期或試工期等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內容〕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與用工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等情況。
          第十三條〔同工同酬〕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核實勞動合同訂立情況〕勞務派遣單位在派遣勞動者前應當向用工單位提供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情況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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